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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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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 分类:卫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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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2-09-18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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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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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属企业、中央驻晋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19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煤矿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分级管理,明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职责
1.省安监局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及相关中央驻晋企业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3.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4.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
5.已经完成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划转工作的大同、长治、吕梁、晋中、忻州、运城六个市,职能划转地方性文件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安监局后,方可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工作的,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暂由省安监局牵头审核。
6.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的规定,2009年9月1日以前取得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现状评价,并按有关程序进行现状验收;2009年9月1日以后取得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规定。
二、分类治理,强化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7.依法取得职业卫生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必要时,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对分类结果进行技术复核。
8.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实行备案管理;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9.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组织验收。
10.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对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建设项目施竣工后,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组织验收。
三、严格程序,扎实推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11.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于凡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1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现场勘查情况,客观、真实、准确地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价,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提出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议,并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1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修改,并出具评审意见,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备案)申请以及附件1所列文件、材料。
14.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和评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15.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属于备案管理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备案通知书。属于审核管理的,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和专家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1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按程序重新审核或备案。
四、源头控制,认真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工作
17.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1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
(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
(八)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九)预期效果。
19.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单位提交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完善,并对其合理性、实用性、合法性负责。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见附件2),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和附件2所列文件、材料。
20.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对设计单位资质、服务范围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规范性等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21.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和专家意见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2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出现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改变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防护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等情形时,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完成后按相关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再次申请审查。
五、现场核查,严格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2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要求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4.建设项目竣工后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在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5.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现场实际调查和检测情况,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编制评价报告书。
26.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自验收,出具自验收总结,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验收(备案)申请和附件3所列文件、材料。
27.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28.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备案通知书。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出具现场验收意见。通过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现场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29.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评价不合格、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安全监管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六、技术支撑,充分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的作用
30.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作用,指导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1.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应从专家库中聘请不少于5名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和验收。受聘专家应当具有相关的行业背景及职业卫生专业背景,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的人员不得作为审核、审查和验收的专家。专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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